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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学院实验专业技术岗位人员聘用管理办法
2016-11-01 15:13  

实验专业技术人员是高等学校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实验队伍建设,根据《榆林学院编制管理办法》和《榆林学院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范围

本办法中所指的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是指按照我校人事代理制度聘用的各教学单位中专门从事实验技术岗位、实验管理岗位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聘用程序及条件

(一)聘用程序

1.校内各教学单位在实验人员编制有空余的前提下提出拟招聘岗位职责和条件报校人事处,由人事处会同国资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核,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2.学校成立由人事处、国资与实验室管理处、聘用单位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聘小组,对应聘者进行考察。考察内容包括:笔试、面试、教育背景和职业资格的认定以及思想素质和沟通协调能力的综合测试等。

3.招聘小组对应聘者进行综合评价,择优按人事工作程序报学校批准。

4.受聘者来校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按学校人事相关规定办理有关聘用、报到手续。

(二)聘用条件

1.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2.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身体健康,能够全面履行所应聘岗位的工作职责。

3.第一学历一般应为二类本科及以上学历和学士及以上学位,有特殊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学位要求。

4.应聘的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要求的其他条件。

三、管理方式

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实行聘用制度,即学校将聘用人员的人事关系、档案关系委托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或榆林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代为管理。聘用制度采用岗位聘任的方式,纳入聘用制度管理的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不进入学校事业编制。

学校与聘用人员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确立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年。《聘用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期限、聘用岗位、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和续聘、违约责任及劳动争议处理等,《聘用合同书》在学校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及聘用人员签字盖章后生效。

《聘用合同书》由学校制订统一范本,合同的内容条款以及解除和终止条件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聘用合同书》一式三份,学校、聘用人员各执一份,一份报委托的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备案。

四、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

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其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等待遇的执行与标准按《榆林学院人事代理制度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由校人事处办理。

五、日常管理及考核

(一)日常管理

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主要由实验室、院系负责。聘用人员在日常工作中应严格遵守学校、学院(部、中心)以及实验室制定的实验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流程、工作规范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实验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各实验室(中心)根据各自特点和具体要求制订,并报国资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查、人事处备案。人事处、国资与实验室管理处加强指导。

(二)年度考核与聘期考核

学校对聘用人员每年进行年度考核,参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办法,与学校正式工作人员考核同步进行。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的考核,应按照实验室人员岗位责任制及有关规章制度的基本要求,以工作中的实际表现为依据,对职业道德、实验教学、科研工作、管理工作、综合能力以及奖罚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采取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相结合,聘期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式,力争做到科学、规范和合理。实验专业技术聘用人员的具体考核办法由各实验室(中心)根据各自特点和具体要求制订,并报国资与实验室管理处审查、人事处备案。

考核结果将作为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续聘、津贴发放、奖励等评定的依据。年度考核结果为合格以上者,学校继续聘用;连续两年考核为不合格者,学校将按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合同。

(三)业务档案建设

学校人才交流中心对聘用人员建立业务工作档案,对聘期内完成的工作任务、考评结果等材料及时归档,并定期将有关材料交委托机构管理。

六、岗位培训

学校将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坚持有计划、有目标、分期分批进行和骨干人员重点培养的原则,业务培训内容主要以提高实验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实验教学的相关理论、实验技能和新设备的使用与改进实验教学为主。

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由国资与实验室管理处、人事处共同负责。

七、其他

(一)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可根据陕西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相关规定参加其开展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学校可予以协助。

(二)实验专业技术岗位聘用人员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其党、团、工会等组织关系可由学校代为管理。

八、附则

本办法由人事处、国资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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